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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02/2018-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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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日期:201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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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一、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1.2016年3月...

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解读

更新时间:2018-03-12来源:贺家土街道作者:字体[ ]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2016年3月30日修改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完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14〕 27 号,2014年8月1日,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3.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的通知(湘卫法制发〔2016〕4号,2016年5月12日 ,以下简称《应用解释》);
  4.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政策解释及操作办法》的通知(湘人口发〔2014〕12号,2014年9月17日);
  5.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关于奖励对象
  奖励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本省城镇居民且未在外省市区享受同类奖励的人员:
  2.持有《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有效证明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持有《无子女证明》的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人员。
  3.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其他城镇居民。
  (一)关于本省城镇居民且未在外省市区享受同类奖励
  “同类奖励”,是指退休后因受计生奖励增发本人基本工资一定比例的退休金或者年老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励金。外省市区迁入人员由原户籍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出具其在原户籍地未享受同类型奖励的证明,本省迁出人员由现户籍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出具其在现户籍地未享受同类型奖励的证明。
  本省城镇居民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单位)职工。
  绝对控股是指占有公司总股本超过50%的股份。
  相对控股是指占有公司大部份的股份,虽不超过50%,但已是公司的最大股东。
  在本省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以及在本省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含驻湘央企)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含合同制工人),不论是否具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除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农村奖励扶助制度)条件者外,均纳入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范围。
  以上规定须把握三点:
  一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在国有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原则上以人事、劳动部门办理的退休证为准。
  二是不论对象的户口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也不论其户口在我省还是在外省;
  三是不能享受双重年老奖励待遇。
  2.具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的其他所有制单位职工和无工作单位居民。
  具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是指在《若干规定》实施时(即2014年1月1日)持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
  “城镇居民户口”居民:
  ★在尚未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改革的地区,是指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
  ★在已实行了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是指户口在居民委员会、没有承包责任田土的居民和户口在村民委员会但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
  ★原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的居民(包括所有地区,不论是否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改革)。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的,仅城镇居民一方可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原享受农村奖励扶助待遇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转为城镇居民后,可以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不符合农村奖扶条件、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城镇奖励条件的,从转为城镇居民时起,可以纳入城镇奖励。
  健在而没有户口的居民不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持有2个以上户口的,须先自行到公安部门核实并注销多余户口,注销多余户口后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可以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其他所有制单位职工”,是指除国有单位之外的其他所有制单位的职工。
  “无工作单位居民”,是指个体工商户(包括业主和雇员)、无从业单位的城镇居民。
  3.在达到奖励年龄的5年前将户口迁入本省、连续居住5年以上、在本省缴纳养老保险5年以上且在本省已领取养老金的城镇居民。
  2014年1月1日后,外省市区城镇居民迁入本省的,须在距离退休时间或《若干规定》所定奖励年龄5年前,将户籍由外省迁入本省,连续居住5年以上,且在本省缴纳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金。但已在外省享受同类型奖励的,不纳入我省奖励范围。
  户籍由外省迁入本省的时间以公安部门认定的为准。
  是否“连续居住5年以上”,由其常住地居委会出具证明,所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计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街道)核实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是否在本省缴纳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且已领取养老金,由其参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4.户口迁出本省但在本省领取退休或养老金的职工。
  “户口迁出本省”,包括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后将户口迁往外省的职工,以及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但户口一直在外省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破产、改制为非国有单位的职工。
  5.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没有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人员。
  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没有享受农村奖励扶助的人员主要指没有享受农村奖励扶助的“城中村”的农村居民和农垦企业中农业户口的企业职工。
  “城中村”的独生子女父母仍为农村居民身份,但土地已被征收,不能享受农村奖扶。
  原农垦企业职工中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因属于农业企业职工,不能享受农村奖扶。
  以上具有农村居民户口,但没有享受农村奖励扶助制度的人员,符合城镇奖励的,可以纳入城镇奖励范围。
  (二)关于持有《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有效证明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持有《无子女证明》的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人员。
  城镇奖励必须凭证享受,以上证件只需持有其中一个。
  1.“持有有效《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条件
  “持有有效《光荣证》,是指当事人在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时,持有的《光荣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领证条件。
  (1)1979年5月26日-1989年12月31日
  省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湘政发[1980]49号,1980年5月20日实施)第一条规定:已有一个子女的有生育能力的夫妇,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子女,已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并保证不再生育的,经申请批准,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独生子女证。
  下列情况可以发给《独生子女证》:
  ★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一对夫妇有两个子女,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
  ★已满十四周岁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还有生育能力,保证不再生育的;
  ★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带养一个子女,保证不再生育的。
  下列情况不能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对夫妇有两个子女,送他人带养一个的;
  ★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子女,又生育一个的;
  ★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的;
  ★一对夫妇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2)1990年1月1日-1994年7月25日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子女,终身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3)1994年7月26日-2002年12月31日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只成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未生育孩子,依法只收养一个孤儿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4)2003年1月1日-2007年9月28日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5)2007年9月29日-2016年3月30日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年龄在育龄期内(夫妻申领的,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单方申领的,女性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或者符合规定的一方自愿提出申请的,可以申领《光荣证》: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没有结婚的公民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和收养子女的;
  ★原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以上子女死亡,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未达到生育间隔不影响)
  ★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办理了结婚证,按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不再生育也没有收养子女的;(不要求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后不再结婚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单方申领;
  ★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后与无子女者结婚,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均可以申领。
  ★再婚夫妻双方各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未再
  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双方均可以申领;但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均不得申领。
  ★一方再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以单方申领。
  (6)2016年3月31日以后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领取《光荣证》后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
  (1)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或双方已领取《光荣证》,再婚后未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其持有的《光荣证》继续有效。
  (2)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其持有的《光荣证》继续有效。
  (3)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数量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持证条件的,其持有的证件无效。
  3.符合领证条件未取得《光荣证》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生育(收养)子女状况证明,凭该证明申报城镇奖励。
  4.关于终身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以下简称无子女)
  不论是否结婚,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均属无子女。
  无子女人员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应先申领《无子女证明》,属国有单位职工的,到单位申领,其他人员到户籍所在地街道申领。
  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不需申领《无子女证明》。
  《无子女证明》的办理程序:
  (1)申请。无子女人员符合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规定条件的,在申请奖励时,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一寸近期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地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办理《无子女证明》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夫妻,应分别提出申请。
  (2)工作单位或居委会核实情况。工作单位或居委会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5日内,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公示5日无异议后,在《无子女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意见并加盖公章,交申请人到街道审核。
  (3)街道审核。街道接到工作单位或居委会签署了意见的《无子女证明》后,在《无子女证明》上加盖公章,复印一份存档,一份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三)关于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其他城镇居民。
  1.关于法定退休条件
  主要是对退休年龄的规定。
  ★法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员的退休年龄:干部,男60周岁,女55周岁;工人,男60周岁,女50周岁。
  ★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对特殊工种,如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因病或非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因其他特殊情况,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的,视同符合法定退休条件。
  2.关于年龄的确定
  以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须办理了居民身份证以后再申请奖励。
  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年龄的确定参照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职工身份证出生时间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时间最早的记载为准。
  3.可以享受奖励的时间界定
  1979年5月26日湘革发[1979]58号文件实施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其他城镇居民。
  (1)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奖励对象,按照国家规定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以退休时间为准。
  (2)我省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城镇居民奖励对象,参加了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以退休时间为准。
  (3)在我省国有企业退休但在省外参保的奖励对象,以退休时间为准。
  (4)在我省境外国有企业退休,未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但长期在我省境内工作,且具有我省城镇居民户口的奖励对象,考虑他们为我省的经济建设作出了贡献,可以比照我省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对待,以退休时间为准。
  (5)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未参保的,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准。
  (6)在省外企业退休未在我省境内工作也未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但具有我省城镇居民户口的,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准。
  (四)2014年1月1日前,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5000元奖励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也属于奖励对象。
  1.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也属于奖励对象  
  (1)按照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沿革,原可以享受增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待遇,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待遇的;
  (2)其他城镇居民2009年10月22日后尚健在,应享受而未享受一次性5000元奖励的;
  (3)2009年10月22日前因享受其它奖励等原因,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5%退休金,按本人基本工资100%领取退休金的;
  2009年10月22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县属以上大集体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直接与本人基本工资挂钩,增发5%退休金,按照100%发给退休金的不再增加5%。2009年10月22日后,对所有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实行一次性奖励,奖励不再与职工的基本工资挂钩,即按100%发给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也可享受到一次性奖励。因此,在2009年10月22日前按本人基本工资100%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应当也允许享受到退休后的计划生育奖励。
  (4)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企业职工,按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
  企业自1998年开始实行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由过去的单位发给退休金改为由社保机构发给养老金。其中,1998年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为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养老金、按就高的原则计发的过渡期,凡按新办法(即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四部分组成)计发养老金的,不能体现增发5%,按老办法(即按国发〔1978〕104号和湘政办发〔1991〕35号规定的计发比例计发)计发养老金时,能够体现增发5%,但合计不得超过100%。
  根据2010年1月21日,原省劳动保障厅给省人口计生委的《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间退休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增发待遇问题的复函》(湘劳社〔2010〕41号)的解释,“在1998年至2002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制度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办法,由于对比计算时的老办法包含了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父母加发5%的待遇,即企业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新老办法对比,老办法高于新办法、以老办法计算金额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已享受了加发5%的待遇;新老办法对比,新办法高于老办法、老办法中包含加发的5%的待遇,以新办法计算金额计发基本养老金,实际也已享受加发5%的待遇。”按省人社厅的意见,按照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独生子女父母实际已享受加发5%的待遇,但独生子女父母认为,从横向比较,他们所得到的养老金,与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生育多子女的人员完全一样,自己没有享受到计划生育奖励;从纵向比较,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企业独生子女父母也是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之后退休的能享受奖励,之前退休的却不能享受,不公平。
  (5)2009年1月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的企业军转干部;
  2002年以前退休的企业军转干部,退休金中曾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但2008年原省人事厅下发的《湖南省关于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的通知》(湘人发〔2008〕119号)通知规定,解困标准(即军转干部的退休金)按本人原在部队职级统一划定,没有考虑原退休金中的特殊奖励部分,取消原增发的5%,从2009年1月以来一直没有增发。
  (6)应享受而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的其他情形。
  如:1998年1月1日之前退休,因单位财力问题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的企业独生子女父母。一小部分1998年1月1日之前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由于所在企业破产、倒闭、改制、转制或特别困难,无力为其落实增发5%退休金待遇,致使其未享受到该待遇。
  2003年1月1日以前退休,无子女的职工。由于2003年1月1日修订的《条例》才第一次规定无子女者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增发5%退休金的待遇,此后退休的无子女者享受了这一待遇,而此前退休的未享受到这一待遇。
  因病退、提前退休等原因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因疾病、工伤等原因提前退休,在退休时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发放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没有增发5%退休金。
  退休后子女状况发生变化,已领取了《光荣证》的人员。一是在退休时未生育子女,退休后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了《光荣证》的;二是提前退休的依法生育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非独生子女父母,在退休时不能享受奖励,但在退休后由于子女数的变化,领取了《光荣证》的。
  (7)户籍由外省迁入我省前,已在外省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外省已终止发放且仍要继续享受的,从外省终止发放的次月计发。
  2.以下情况不能享受奖励待遇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已死亡的。
  (2)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职工或其他城镇居民,在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已死亡的。
  (3)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其他城镇居民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已死亡的。
  (4)2016年1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独生子女父母(包括2016年1月1日后生育或收养了子女的)。
  (5)1976年1月1日后出生的男性、1981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性,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6)户籍由外省迁入我省前,已在外省享受完全部奖励金的。
  三、关于奖励标准
  (一)实施时间
  2014年1月1日。
  (二)奖励标准
  每人每月80元,或每人一次性奖励5000元。
  不纳入家庭收入统计范畴,不影响享受低保政策和特别扶助制度。
  (三)各类人群的具体发放时间和标准
  1.2014年1月1日后符合《若干规定》所定奖励条件的退休职工,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金,直至亡故。
  2.2014年1月1日后达到《若干规定》所定奖励条件的无工作单位居民,从达到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金,直至亡故。
  无工作单位居民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的,按照职工退休同等对待,以退休时间为准。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独生子女父母,且在2014年1月1日健在,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金,直至亡故。
  (1)2014年1月1日前退休、已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停止执行原待遇;(停发、不抵扣)
  (2)2014年1月1日前退休、已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的企业单位职工;(不停发、不抵扣)
  (3)2009年10月22日前因享受其它奖励等原因,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5%退休金,按本人基本工资100%领取退休金的;(新增)
  (4)2009年1月起停发5%退休金的企业军转干部;(不补发)
  (5)2003年1月1日以前退休,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新增)
  (6)退休后子女状况发生变化,已领取《光荣证》的;(新增)
  (7)因病退、提前退休等原因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的(新增)。
  4.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独生子女父母,在2014年1月1日前退休(含1998年1月1日之前及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或2009年10月22日达到规定年龄、且2014年1月1日仍健在,可以选择一次性奖励5000元或每月80元的奖励方式:
  (1)属应享受而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或一次性5000元奖励的,如选择每月80元奖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直至亡故;(不补发)
  (2)属应享受而未享受增发5%退休金待遇或一次性5000元奖励的,如选择一次性5000元奖励,2014年一次性发放,以后不再奖励;
  (3)在2009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一次性奖励,如选择每月80元奖励的,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元的标准抵扣完原领取的奖励金后,再按每月80元标准发放,直至亡故;(不补发、需抵扣)
  (4)在2009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一次性奖励,如选择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若已领取5000元奖励金的,不再奖励;若领取奖励金不足5000元的,2014年一次性补足至5000元,以后不再奖励。
  以上奖励对象可以选择奖励方式,即可以选择一次性奖励5000元,也可以选择每月奖励80元,对象必须与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签订《选择奖励方式协议》,《协议》签订后不得更改。
  2014年1月1日后正式退休或达到奖励年龄的对象,以及2014年1月1日以前退休但不符合一次性奖励条件的对象,不能选择奖励方式,因此也不需要签订《协议》。
  5.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独生子女父母,2014年1月1日前已死亡,一次性补发5000元(或补足至5000元)奖励金:
  (1)自国家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按规定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企业职工(包括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且办理了退休手续已在社保机构领取养老金的其他城镇居民);
  (2)2009年10月22日以后,符合奖励条件未领取(或未全部领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其他城镇居民。
  “国家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时间为各地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
  以上对象因在2014年1月1日前已死亡,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一次性奖励5000元。
  四、关于奖励对象确认
  (一)奖励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申请。每月1-5日。
  2.社区评议。每月6-15日。
  3.街道初审。每月16-30日。
  4.县级审批。每月1-15日。
  (二)奖励对象确认主体
  奖励对象的确认主体,分为三种情况:
  1、单位确认。国有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奖励对象资格由所在单位确认。对于原事业单位改为企业但仍保留事业身份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申请城镇奖励对象,由现单位负责奖励资格确认。对于原在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且企业改制、破产重组后仍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申请城镇奖励对象,由现企业负责奖励资格确认。对于原在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企业改制、破产重组为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或破产未重组的申请城镇奖励对象,按隶属关系,纳入其他城镇居民范围,由其他城镇居民奖励资格确认主体部门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确认。
  2、户籍地县级计生部门确认。其他城镇居民未参保的、在省外参保的、在省级参保的以及在户籍地所属市级或县级参保的,由户籍地负责奖励资格确认。具体包括以下具有我省城镇居民户口的非国有企业职工或居民:①未参加养老保险的;②在省外参加养老保险的;③在省社保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的;④参保地和户籍地在同一个县市区的;⑤在户籍地县市区所在市级社保机构参保的。
  3、参保地县级计生部门确认。以上情况之外的其他对象由参保地负责奖励资格确认。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参保地和户籍地不在同一个县市区的;②在户籍地县市区所在的市州以外的市级社保机构参保的;③退休后将户口迁出我省,但在我省社保机构领取退休金或养老金的,包括在省级、市级、县级参保的。以上三种情形的非国有企业职工或居民,其奖励资格由参保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即在省级参保的,由省社保机构所在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在市级参保的由市社保机构所在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在县级社保机构参保的,由县级社保机构所在县级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各层级参保人员申请城镇奖励的,由负责确认的县级计生主管部门指定本辖区的一个或多个居委会、街道负责受理,并按奖励对象确认程序进行确认。指定的居委会、街道应向社会公开,广而告之,并报省、市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奖励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申请
  具体办理流程:
  ①每月1-5日,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或已经死亡的,可由代办人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奖励金。
  代办人的认定:a.有配偶的,配偶为代办人,提供结婚证;b.无配偶的,子女为代办人,并提供父母子女关系证明;c.无配偶也无子女的,由合法继承人共同确定其中一人为代办人,并提供相应《公证书》。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是指以下证明:a.能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户口簿;b.出生证明;c.收养证;d.由单位或户籍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职工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单位或常住地的居委会出具证明,街道核实。
  职工已经死亡的,需提供以下证明:a.医疗卫生机构《死亡医学证明》;b.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c.民政部门出具的死亡火化证明;d.无上述证明的,由单位或户籍地居委会出具死亡证明(街道核实)。
  因死亡已注销户口的,需提供原户籍地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并载明申请人身份证号码。死亡证明要有确定的死亡日期。
  ②提供以下资料:a.本人身份证;b.《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光荣证〉遗失证明》或《无子女证明》;c.一寸免冠近照两张;d.原已退休的职工还需要提供《退休证》。
  ③2014年1月1日以前退休,符合规定条件可以享受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对象,必须和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签订《选择奖励方式协议》,可以选择一次性奖励5000元或自2014年1 月1日起每月奖励80元的方式,选择后不得更改。不符合一次性奖励5000元条件的对象不需要签订《协议》。2014年1月1日以后退休或达到奖励年龄的不需要签订《协议》。
  2、单位审批确认
  具体操作程序:
  ①单位审查。由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审查小组,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确定拟奖励对象名单。
  ②名单公示。将拟奖励对象名单在本单位公示5日,接受群众监督。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奖励对象。
  ③签字盖章。由单位分管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具体意见并签名,加盖公章。
  ④建立档案。按照规范为每一个对象建立档案,保存相关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3、县级备案
  具体分三个步骤:
  ①每月15日前所在单位统一将确认的《对象名册》和《申请表》报本单位所在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备案存档。
  原则上单位向所在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备案,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单位所在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备案(原事业单位改为企业,仍保留事业身份的退休职工奖励对象,视同事业单位奖励对象对待,由现企业报其所在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备案,但其单位性质应为事业单位,奖励金由单位发放);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在省级参保的、在单位所在地市级或县级参保的,在单位所在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备案。但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在企业所在地之外本省其他的市级或县级参保的,确认单位要向参保机构所在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②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将加盖公章的《协议》通过单位送达奖励对象。
  ③每月6-25日,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负责将奖励对象个案信息录入城镇奖励系统。
  (二)具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的其他所有制单位职工和无工作单位居民奖励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申请。每月1-5日,申请人向负责资格确认地的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所需资料同前,但外省迁入我省的申请人,须提供原户籍地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出具的未享受同类型奖励的证明和在我省已领取养老金的相关证明。
  2、居委会评议公示。每月6-15日,召开居民代表会进行评议,将拟奖励对象名单进行公示,居委会分管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加盖公章。将拟奖励对象名册和《申请表》报街道进行初审。
  签订《协议》同前。
  3、镇级初审上报。每月16-30日,街道组成评审组,对上报资料进行初审。组织人员入户、走访核实情况。对拟奖励对象名单进行公示。街道分管领导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加盖公章。将对象名册和《申请表》报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审批。
  初审未通过的申请人资料要整理归档。
  4、县级审批确认。每月1-15日,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组织人员对街道上报对象情况进行审查,分管领导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加盖公章。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以文件形式将奖励对象名册批复到街道,由街道张榜公布。建立对象个人档案,将加盖公章的《协议》通过街道送达奖励对象。每月6-25日,街道(乡镇)负责将奖励对象个案信息录入城镇奖励系统。
  审批未通过的申请人资料要整理归档。
  五、关于城镇奖励系统应用
  省卫生计生委城镇奖励系统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社保系统进行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管理互动、服务互补。
  (一)数据更新。每月6-25日,城镇奖励系统开放信息录入、修改、注销等数据维护功能。基层卫生计生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新增对象信息录入、原有对象信息变更、不符合条件对象退出、死亡对象注销以及人社发放情况调整(包括停发、续发、补发)等操作。
  新增对象按其属性分别录入以下三个模块:由单位统一申报备案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奖励对象录入城镇奖励系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奖励对象”模块;由企业统一申报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奖励对象录入城镇奖励系统“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奖励对象”模块;其他由个人申报的奖励对象录入城镇奖励系统“其他奖励对象”模块。
  信息变更包括奖励方式变更、非人社渠道已享受奖励金额修改和发放渠道变更等三类。因信息录入错误,需要修改奖励方式和奖励金额的,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与人社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并经对象本人确认后,方可进行修改。
  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对象,必须通过系统接口实时查询到对象参保信息,才可以按人社发放渠道的方式录入城镇奖励系统。对没有查询到参保信息的,由对象本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参保机构核实,社保机构为其提供参保信息证明。卫生计生部门将根据社保机构提供的对象参保信息再次通过系统接口查询,确认后方可录入城镇奖励系统。
  已进入奖励程序但实际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提交“不符合奖励条件退出申请”。
  奖励对象死亡的,由首先发现方进行处置,并将情况通报对方:卫生计生部门发现的,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将死亡对象信息及时录入城镇奖励系统“死亡对象申报”模块,并通过系统接口,提交社保机构在发放系统中终止其奖励金的发放;社保机构发现的,社保机构及时终止死亡对象奖励金的发放,并将死亡退出人员名单每月反馈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予以注销。
  卫生计生部门每月的数据更新操作,对应生成“新增对象名单”、“停发对象名单”、“续发对象名单”、“补发对象名单”四个待报送社保系统的名单。
  对于原来出现了重发、漏发、停发等错误状况的对象,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与人社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后,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通过“停发申请”、“续发申请”、“补(扣)发申请”三项功能进行调整。其中“补(扣)发申请”功能仅在指定的时间段开放,由省卫生计生委和省人社厅根据整体工作进展情况,确定具体的开放时间,统一安排部署专项清理工作。
  (二)数据审核。每月26-30日,城镇奖励系统开放县级审核功能,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对上述四个名单进行审核确认。
  (三)数据处理。每月1-4日,省卫生计生委信息统计中心将经县级审核确认后的数据进行集中处理,将“新增对象名单”、“停发对象名单”、“续发对象名单”、“补发对象名单”分别通过社保系统开放的城镇奖励对象新增、停发、续发、补发四个数据操作功能接口,将上述四个名单的发放信息批量提交至社保系统。数据处理要求在每月5日前完成。数据处理期间,城镇奖励系统关闭数据更新和数据审核功能。
  (四)数据接收。省人社厅社保机构通过系统接口接收省卫生计生委城镇奖励系统传输的“新增对象名单”、“停发对象名单”、“续发对象名单”、“补发对象名单”四个名单的数据后,在社保系统的奖励金发放功能模块中进行相应处理,确保奖励金的正确发放。
  (五)信息反馈。省人社厅社保系统每月30日对当月发放情况进行汇总月结,计算截至当月奖励对象累计发放奖励金总数,将相应的发放信息情况通过系统接口反馈到城镇奖励系统。
  六、关于奖励金发放
  (一)奖励金发放方式
  1、单位发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改为企业但仍保留事业身份)奖励对象的奖励金由单位随退休金发放(企业单位改企业的由现企业发放)。
  2、社保机构发放:在我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奖励对象奖励金由参保机构发放,即在省级参保的由省社保机构发放,在市级社保机构参保的由市级社保机构发放,在县级参保的由县级社保机构发放。由社保机构向同级财政申请资金,随养老金按月发放。
  3、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发放:有两类奖励对象的奖励金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发放:一是未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对象;二是其他特殊情况对象(包括申请时已死亡的对象)。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由委托的代理机构发放,于12月31日前一次性发放到位。
  (二)社保机构奖励金发放流程
  1.每月1-4日,城镇奖励系统通过系统接口向社保系统传送数据异动对象名单,包括新增对象、停发对象、续发对象和补发对象名单及发放金额等。
  2. 社保系统(包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系统、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长沙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系统)通过系统接口接收名单后,在奖励金发放功能模块中进行数据处理。社保系统数据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①进入正常发放状态的对象按每人每月80元发放。
  ②新增对象初次发放时,系统根据该对象发放的起始时间自动计算当月应发放金额(即至本月对象应享受金额),下月起按每月80元发放。
  ③停发对象自当月开始停止奖励金发放。
  ④续发对象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自当月开始发放。
  ⑤补(扣)发奖励金的对象,本月补(扣)发到位,补(扣)发奖励金对应人社“单次拨付”功能,既不影响对象的奖励金发放状态,也不受对象奖励金发放状态的影响。如,某对象原采用“按月领取”的方式领取奖励金,后变更为“一次性领取”,应先停发一个月,待基层核实对象实际领取金额,进行抵扣后进行“补发申请”,完成补发后对象奖励金发放状态变为“终止发放”状态。
  ⑥选择一次性发放方式且已发放到位的对象终止发放。
  ⑦已经死亡的对象终止发放。
  3.各级社保机构每月从社保系统中提取奖励金发放名单和应发金额,在发放养老金的同时发放奖励金。
  (三)相关约定事项
  1.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对已进入社保发放程序但无法在系统中实现自动发放的对象,不得自行变更发放渠道,也不得在系统外和线下进行补发操作。特殊情况,应与同级人社部门协商并报省卫生计生委和省人社厅同意后,方可进行操作变更。
  2.因社保系统业务规则的原因(如对象未年审而停发养老金),未能按时发放养老金的,卫生计生部门应及时与社保机构沟通,不得在计生发放渠道中做补发操作。社保机构应在养老金发放状态正常后,在续发并补发未发放的养老金的同时,一并续发并补发未发放的奖励金。
  3. 对社保机构已经生成发放计划但奖励金未发放到位的,不得在系统中进行补发操作,也不得在系统外另行发放。
  4.社保机构对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奖励对象,要提前开设银行账户并及时发放奖励金。
  七、关于奖励资金来源
  (一)国家机关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从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运行经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原事业单位改为企业,仍保留事业身份的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发放。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由所在单位按每人5000元标准一次性筹资,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由当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收缴,其余部分由财政部门统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筹集的退休独生子女父母每人5000元奖励资金,按参保层级上交至相应层级财政非税部门,其余资金由相应层级财政负担。
  企业的性质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资委或其他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界定,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四)其他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含国有关闭破产企业以及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和非国有控股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由政府筹资,总体上由省级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奖励金,未参保与已参保奖励对象按下列渠道筹集:
  1.未参保奖励对象其余部分奖励金,省直管县市的由县市承担;非省直管县市区的由市州、县市区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各市州自行确定。
  2.已参保对象其余部分奖励金,奖励对象户籍地与参保地不一致的,由参保地筹集资金;参保地在省外的,由户籍地筹集资金;在省级参保的,由省级财政筹集资金;在市级参保的,由市级财政筹集资金;在县级参保的,由县级财政筹集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