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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02/2017-00023

发布单位:

公开日期: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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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湖南省生育服务登记和生育证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7-03-22来源:作者: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口出生管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加强计划生育综合服务,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
  1.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省;
  2.夫妻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但双方或一方系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
  3.夫妻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流入本省1个月以上且已怀孕的流动人口(仅限于办理第一、二个子女的生育登记)。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含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条例》未作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夫妻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发放生育服务证。夫妻生育3个及以上子女(以下简称再生育)的,实行审批制度,符合条件的,发放生育证。
  第四条  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和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便民、及时、免费发放。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持有生育(服务)证的育龄夫妻及其子女免费提供相关公共卫生计生服务。在其户籍地依法取得生育(服务)证的跨省流入人口,在本省范围内享受均等化服务。


  第二章  生育服务登记

  第五条  拟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夫妻,可在生育前选择在夫妻双方任意一方的户籍地、现居住地或从业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服务登记,受理单位所在乡镇(街道)负责发放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证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2寸免冠近照2张。
  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子女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
  第六条  生育服务登记程序:
  (一)村级登记。办理登记的夫妻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生育服务登记表,即完成生育服务登记。村(居)计生专干(以下简称村专干)负责将登记情况上报所在乡镇(街道)。特殊情况下,夫妻也可以直接去乡镇(街道)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二)乡级发证。群众需要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乡镇(街道)免费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发放的理由。
  (三)证件送达。生育服务证由村专干送达,申请人也可直接从乡镇(街道)领取。
  第七条  流入本省1个月以上且已怀孕,拟生育第一个或者第二个子女的外省籍育龄夫妻,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现居住地应当办理,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户籍地;需发放生育服务证的,乡镇(街道)通过信息系统查验其婚育情况信息或凭该夫妻提供的婚育情况证明,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第三章  再生育审批

  第八条  再生育子女实行审批制度。符合《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第3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提出申请,办理生育证,持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申请办理生育证需提交以下资料:
  1.结婚证;
  2.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2寸免冠近照2张;
  3.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
  户籍在外省的,需提交户籍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怀孕后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的,应予受理;生育后提出补办生育证的,应当先按照《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后,再补办生育证。
  第九条 再生育审批发证可以在夫妻双方任意一方户籍地办理,夫妻双方或一方系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的,也可以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办理。最先收到申请的单位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条 再生育审批与生育证的发放程序:
  (一)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写再生育申请表,并承诺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再生育申请表可以从本人工作单位或村专干、乡级卫生计生机构领取,或在湖南省卫生计生委门户网站下载打印。
  (二)递交材料。资料准备齐全后,可选择由本人、村专干向乡级卫生计生机构递交。
  (三)乡级初审。申请人申请理由符合规定、材料齐全、信息齐全无误的,乡级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报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资料。
  (四)县级审批。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签署审批意见,免费发放生育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或办证要求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五)送达与公开。对于审核通过的对象,生育证由申报单位领回并于5日内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自行领回。申请人双方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须将生育证的办理结果依法公开。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生育(服务)证的办理实行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委托办理、承诺制和首接责任制等便民措施,精减材料,简化流程,切实方便群众。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后,生育登记即完成,生育服务证办理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育证办理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延长办证时间的,经发证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依托协查减少申请人举证材料。申请人提交公民身份号码,通过全员人口数据库或相关工作网络能查明其婚育情况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交婚育状况证明材料。
  乡级卫生计生机构在登记、办证过程中,因申请人婚育情况不明需要异地核实的,应发协查申请,协查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情况。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有办理或协助办理生育(服务)证的职责。因购房、上学或档案托管等原因取得户籍,但又不常住户籍地的,原户籍地有协查职责。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须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婚育信息在双方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难以核实的,或者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协查单位回复的,可由申请人对其生育信息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后办理。但申请人有不诚信记录的,不适用承诺办证;全员人口信息库中基础信息不全的,补录相关信息后,才能承诺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办生育(服务)证,被委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书和相关申请资料代办。
  第十六条  育龄妇女在定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免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情检查和优生优育知识咨询等服务时,或者到助产机构免费接受叶酸增补以及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项目检测等服务时,或者定点机构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期保健和随访服务时,以上服务机构应当将孕产妇服务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对住院分娩的产妇,助产机构应在生育(服务)证内如实填写婴儿出生情况,加盖单位印章,并及时登记上报至相关信息系统。
  对非住院分娩、未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的,由产妇所在村专干负责登记,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  持生育证满一年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原申报办证的村专干或乡级卫生计生机构办理延期登记,由县级委托乡级卫生计生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乡级卫生计生机构逾期未办理的,视为同意延期。
  育龄妇女持证生育后,不得凭原生育证再次怀孕生育。
  第十九条  拓宽生育(服务)证办理渠道,推进全程网上办理。推进生育(服务)证与卫生计生其他服务证件有机整合,逐步实行多证合一。
  第二十条  生育(服务)证应打印制作,特殊情况也可以手工填写,填写必须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方可生效。
  发证机关应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及时录入全员人口信息库,并做好办证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按有关规定期限保存,以备查询。
  第二十一条  遗失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发证机关补办后,应当注销原证,并在全员人口信息库中注明注销和补办情况。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生育(服务)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